关于“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统字〔201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于2016年2月3日公布,在取消审批事项目录中第47项为“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该行政审批事项原由《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指定(中央指定),并由省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地方实施)。据此,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国家统计局关于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宣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及其相关文件失效。为做好“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这一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执法检查
今后,关于对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执法检查,在统计地方性法规中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在统计地方性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不得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二、关于地方继续开展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合法性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指出:“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关于地方继续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是否合法,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统计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而定。第一,在统计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设定“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可以继续按照统计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第二,在统计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持证上岗”,但没有明确将其设定为行政审批事项的,由各地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在统计地方性法规中没有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或者“统计持证上岗”的,相关地方应当取消“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三、关于统计从业人员今后的教育培训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对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相关要求,提高从事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人员统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切实加强“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这一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今后对统计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将主要采取与具体统计调查项目紧密结合,对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填报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方式。二是国家统计局将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关于组织开展统计从业人员岗位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各省级统计机构要将在本地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汇总整理,于4月30日前反馈国家统计局。
联系人:丁勐,电话:010-6878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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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201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