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121 环罚决字〔2024〕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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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占功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3 一 GL000178,排放不符合标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9 月 13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121 环责改字〔2024〕15 号),责令你单位责令你单位立即对牌号 3 一 GL000178 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立即整改,达标排放。2024 年 9 月 23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 年 10 月 11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121 环罚告字〔2024〕14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 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 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 元,裁量等级: 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 + ( 5000 - 5000 ) x [ ( 0 / 5 )² ]最终裁量金额:500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伍仟元整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舞阳县工商银行,收款单位:舞阳县财政 局财政专户,银行账号:1711027729200010180,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单到漯河市生态环境局舞阳分局财务室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证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漯河市生态环境局舞阳分局法制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