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舞农(农药)罚〔2024〕1号
当事人:舞阳县国勋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47438115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1112119*********7,住所:舞阳县城海南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7月26日,在河南省2023年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中,对你单位经营的生产日期(批号):20220307、有效成分:呋虫胺、含量0.1%“灭霸”杀蚁饵剂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检验项目呋虫胺质量分数标准要求为0.10±0.02,检验结果为0.26,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杀蚁饵剂质量分数不符合Q/LDR008-2015标准及《农药管理条例》要求,依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舞阳县国勋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立案、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认当事人进货灭霸”杀蚁饵剂60袋(5g/袋),进货价格0.5元/袋,销售价格1元/袋,产品货值60元。截至调查时间,该农药除抽样检测的3袋外(付费抽样),已销售19袋,剩余38袋,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21元。
经查舞阳县国勋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进销货记录、产品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签字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资质及事实);检测报告(证明该农药在你单位抽取及检测结果);标称生产企业产品确认回执、产品照片(证明你单位经营的该农药为假冒标称生产企业产品)。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局依法于2024年2月16日对其下达了《舞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现视其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对其进行处罚,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属轻微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对其进行处罚,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属轻微违法行为。 当1.责令停止经营假农药行为;2.没收假农药“灭霸”杀蚁饵剂38袋(5g/袋);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整(贰拾壹元整);4.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假农药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农药“灭霸”杀蚁饵剂38袋(5g/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整(贰拾壹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舞阳县工商银行(账号:17110277292000101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