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舞)城罚决字〔2022〕第21号
当事人:舞阳县晴彤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85DWK19
经营场所: 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西段路北幸福馨苑临街门面房
经营者:陈鹏飞
身份证件号码:411121************7
住址: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村***号
你单位于2022年6月7日,实施了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2年6月7日10时左右,你单位在舞阳县人民路西段北侧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6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以证明告知其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二:舞阳县晴彤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当事人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三:2022年6月7日10时左右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2年6月17日对受委托人孔令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当事人认同违法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受委托人的与委托人达成委托关系。
证据六:受委托人孔令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022年年6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舞)城罚先告字〔2022〕第208],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配合改正,根据《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中原银行舞阳支行(账号:411121010150019203)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舞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