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舞)城罚决字〔2022〕第35号
当事人:舞阳县顺发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万永耀
社会统一代码:914111217407448067
住址:舞阳县候集乡***村北
你单位于2022年8月23日实施了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为,涉嫌违反《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9月1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8月23日,你单位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魏朋卫在舞阳县章化乡魏庄村117号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39个,共计450公斤液化石油气。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舞阳县供水供气服务中心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现场录像6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认同违法事实;
证据四:魏朋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魏朋卫身份信息;
证据五:舞阳县顺发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万永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舞阳县顺发液化气站注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张永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委托关系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2022年9月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舞)城罚先告字〔2022〕第400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6罐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中原银行舞阳支行(账号:411121010150019203)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舞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