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阳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舞各单位:

《舞阳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阳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舞政〔2012〕12号)同时废止。

 

 

 

2016年12月10日        

舞阳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漯政〔2015〕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并依法进行监督;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房管、人社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民政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和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高效;

(二)适度救助,保障基本;

(三)公平、公正、准确、透明;

(四)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五)制度衔接配合,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六)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拥有本地户口,或在本地连续居住、就业2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群众可申请临时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即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儿、困境儿童家庭;

(二)城乡低保对象家庭和重残对象家庭;

(三)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地低保标准,但在低保标准3倍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

(四)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几种情形:

(一)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以卫生部门公布为准,下同),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助、民政医疗救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无责任方或责任方无赔偿能力,下同)、溺水等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伤亡,在扣除各种赔偿、救助补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就学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下同),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该情形由县民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拥有本地户口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材料或有效原始证明的,或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较大范围环境污染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普遍性灾害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九)因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一)因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及购置保健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无理取闹或侮辱谩骂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悔改的;

(十三)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按照城乡一体化的原则,计算方法为:对家庭救助对象采用“救助金额=城市低保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解困期限”;对个人救助对象采用“救助金额=城市低保月标准×解困期限”。

(一)突发意外事故或伤害临时救助。

1.因遭遇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房屋及其它财产严重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1—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救助对象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房屋及其它财产重大损失,且自住房主房严重损毁,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后,家庭经济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救助;

2)其自住房主房只需维修的,给予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救助。

2.因车祸、溺水等突发事故,造成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伤亡,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各种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数额在20000元以上),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医疗费自负额在20000—3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2000元;

2)医疗费自负额在30000—4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2500元;

3)医疗费自负额在40000—5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3000元;

4)医疗费自负额在50000—6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3500元;

5)医疗费自负额在60000—7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4000元;

6)医疗费自负额在7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5000元。

(二)因病临时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患病住院,经城乡医保等各种保险补偿后剩余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标准实施救助。

2.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困境儿童对象因患病住院,除县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标准实施救助外,支付合规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按照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医疗费自负额在5000—8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3000元;

2)医疗费自负额在8000—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4000元;

3)医疗费自负额在10000—1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5000元;

4)医疗费自负额在12000—1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7000元;

5)医疗费自负额在15000—2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8000元;

6)医疗费自负额在2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困难对象患病住院,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合规自负额15000元以上或综合自负额30000元以上),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15000—20000元(综合自负额30000—4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2500元;

2)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20000—30000元(综合自负额40000—5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3000元;

3)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30000—40000元(综合自负额50000—6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3500元;

4)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40000—50000元(综合自负额60000—7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4000元;

5)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50000—60000元(综合自负额70000—8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不超过4500元;

6)医疗费合规自负额在60000元(综合自负额8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5000元。

4.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患危重疾病,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且有可能冲击道德底线的,按照“救急难”的原则,可给予1000—3000元的事前救助,危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充完善好相关申请手续和资料。

(三)就学临时救助。

因子女就学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家庭人口结构,按照1—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

同时,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标准由县教育部门依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制定。要根据不同教育阶段要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四)其它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对一户多病、多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导致家庭劳动力匮乏等,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视情况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如特殊情况必须重复救助的,经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九条  审批权限

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含10000元),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个别特殊对象救助金额超过县民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组织召开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困难对象,可直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自主申请。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载明如下内容:姓名、年龄、住址、家庭人口、婚姻状况、家庭经济收入、财产状况、致困原因或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情况;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协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申请人需要如实提供的具体材料如下:

1.经乡、村两级核实确认(盖章)、证明的救助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查验)和复印件;

3.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残疾证》《失业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4.遭遇重大疾病申请“救急难”的,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医院收费单据原件或盖红印章的复印件;属车祸申请“救急难”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属火灾申请“救急难”的,应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图片;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救急难”的,应提交子女大学录取通知书等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填写《舞阳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情况等逐一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乡镇主管领导和民政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建议救助金额并加盖乡镇政府印章后把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

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救助材料及审核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办结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按第九条规定,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束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并每季度向县民政部门上报一次救助情况;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并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县民政局业务股室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并符合条件要求的,提请县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定期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常住地所在村(自然村)和政务公开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启动临时救助“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前提下,应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被救助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彩公益金上级安排的资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其他资金。县级财政预算原则根据县民政部门常年救助人员和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测算临时救助资金需求总额并安排。

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每年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制度建设、制度实施、资金使用管理、规范管理等情况)给予分配,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预拨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临时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临时救助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可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于500元以下的小额临时救助金或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实物进行救助。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主动发现机制。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民政局、乡镇民政所、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信息员要变被动申请为主动发现,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去发现因遭遇突发性灾难等特殊情况需救助对象,并及时协助其办理社会救助有关事宜,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要在为民服务中心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二十条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充分运用全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进一步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县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要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在乡镇为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窗口”配备至少2名同志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工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县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的督查、检查、公开制度,及时将救助对象、救助原因、救助金额等信息予以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县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