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征集

关于征求《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来源:    信息时间:2020-03-05     阅读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起草(拟报送省政府审查,以政府规章形式发布实施)的《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3月27日前反馈至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

  邮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直机关综合楼510室

  邮编:450003

  联系人:张克之 张大锋

  电话:0371-65919779(兼传真);65919780

  电子邮箱:fgc623@163.com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2月26日

  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方针】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格局,维护铁路运营安全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的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重点区段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和未封闭区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以内的铁路安全工作,接受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高速铁路环境安全综合整治】 高速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高速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综合整治“双段长”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公安机关职责】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处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针对铁路的恐怖犯罪。

  第九条【铁路安全】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第十条【举报、报告与检察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人民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重大铁路公共安全隐患,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通报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立体交叉设置与桥梁的管理】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已建成的道路,与铁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铁路、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各部门必须互相配合促进道口逐步改为立体交叉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拆迁、征地、封路施工等方面应积极去协助。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由铁路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上跨立交桥(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铁路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产权移交给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便道的管理】 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及时恢复原状。经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设单位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道路管理部门管理,与铁路并行地段应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考虑汽车撞击力,防护设施建设费用由后建单位承担,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产权不明、管理主体不明穿跨工程的管理】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勘测界定范围的管理】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建设勘测界定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道路设施的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30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道路设施除外。经批准修建与铁路交叉的道路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

  前款规定范围内确需规划建造通信、电力杆塔式构筑物时,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七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50米,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50米,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十八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及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勘界、立桩】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二十条【禁止侵入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第二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审批的部门对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要严格进行审批,不得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二条【禁止批准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事生产活动及排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铁路桥下经营、建设、生产活动的管理】 禁止在铁路桥下搭建建筑物、设置停车场、开办驾校、开设商铺,堆放货物、垃圾、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生产活动的管理】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已纳入铁路建设拆迁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须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拆除工作。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拆除工作。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既有建筑物的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悬挂的物品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防止危及铁路安全。产权人或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明确管理责任。未经批准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高速铁路线路两侧100米控制区范围的管理】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牌等建(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高速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高速铁路线路两侧500米可视区范围内环境卫生整治。有效管控卫生环境,对露天堆放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河塘漂浮物、露天粪坑、污水坑及“白色污染”等轻飘物品及时清理到位。规范管理建设工地,确保工地围挡设施、道路、料场等整洁美观,扬尘整治措施落实到位,防尘、防护网(布)设置规范并采取加固措施。合理布局绿化美化设施,铁路用地红线内统一种植护坡草坪、修建隔离护栏和绿篱,对铁路用地红线外的农田林网、荒山荒坡、道路网、河湖水系、裸露地、闲置地及拆除违法建设后的地段实施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铁路线路两侧危树的管理】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危树”,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砍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危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产权单位和个人采伐,采伐时应提前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安全防护。

  第三十条【铁路线路两侧杆塔式建(构)筑物的管理】铁路沿线新建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杆塔式建(构)筑物不得设置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范围内。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等设施,倒伏后可能侵入防护栅栏范围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电气化铁路污染物排放的管理】 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制止、依法责令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铁路桥梁临近区域的管理】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取土、淘金行为。

  第三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爆破的管理】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地下开采项目论证评估】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开采项目审批前,应组织由铁路运输企业参加的论证评估,不能满足铁路安全需要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抽取地下水的管理】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铁路桥梁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铁路桥梁附近疏浚作业的管理】 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批准进行疏浚作业。但是,依法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铁路沿线上游水库的管理】 铁路沿线上游水库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遇到开闸放水、水库泄洪或者水库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等情况,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九条【地方单位个人配合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义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乡村道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铁路桥梁、涵洞的保护】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四十一条【上跨铁路立交桥的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上跨铁路立交桥的监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加大违章驾驶打击力度,严厉惩处损坏桥梁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行为。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维修经费,加强铁路上跨立交桥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上跨立交桥进行维护作业时,铁路运输企业应予以支持配合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四十二条【铁路道口的设置和管理】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四十三条【铁路基础设施设备的保护】 禁止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防护网(栏)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铁路通信、信号设施的保护】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 【电气化铁路设施的保护】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降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漂浮物;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第四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不得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

  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七条 【铁路线路邻近区域道路、管线的管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铁路与道路谁后建设谁设置”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与铁路线路交叉或与铁路线路并行的油气管线,以及与铁路交叉的上下水管、热力管道、电力、通信管线等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应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油气管线建成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订安全协议并制定应急预案。

  对既有的上跨高速铁路的35KV及以下、上跨普速铁路的10KV及以下的电力线路,上跨铁路的通信线、广播电视线要逐步进行下穿改造或拆移改迁。未迁改前,产权单位要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上跨电线路日常维护保养、异常情况下信息反馈、应急处置程序、联动方式等事项。

  符合规定的上跨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产权单位要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管理】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九条【安全应急管理义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列车晚点、停运情况出现时,铁路企业、旅客应尽的义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实名制购票及乘车】 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五十二条【禁止实施危害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 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

  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三) 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四) 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五) 阻扰、妨碍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六) 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七) 传播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五十三条【禁止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第五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铁路安全生产约谈】 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工作不力,发生铁路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险情和隐患的,按照国家有关铁路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规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报告、检察建议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铁路企业答复时限】 按照本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六十条【颁布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