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县林业技术推广总站起草了《舞阳县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8月12日-9月1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到邮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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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2日
舞阳县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规范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集体林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7〕136号)》和《河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林改字〔2022〕41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集体林经营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集体林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入股、出资、合作等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并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CF-2020-2603)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上传平台并报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依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申请,县登记管理机关对集体林经
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将流转双方依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事项依法记载于集体林经营权流转登记簿,并向流入方颁发《舞阳县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以下简称《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林业项目申报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等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六条 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约定期限为准,最长不能超过该集体林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最长期限。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只能办理一本《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集体林经营权流转登记和抵押登记后,应对原有权利人持有的《林权证》、《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不动产权证》进行注记、变更或备案,确保集体林经营权流入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申请表;
2、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林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合同书原则上使用登记部门提供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CF-2020-2603);
4、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限;
6、申请登记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7、材料真实性、有效性承诺书;
8、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审核。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办理《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四)公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对受理的集体林经营权流转相关情况在林地所在地和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发证。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报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核发《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符合《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未提供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四)林权已抵押的;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六)被依法征收、征占(用)使林权发生转移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六条 流转的集体林经营权发生继承或再流转等情况,权利人可以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流转期间林地被依法征收、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发现《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权利人可以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发证管理机关发现《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信息错、漏记载时,应及时更正登记信息,注销原《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
(二)集体林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抵押登记,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部门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或函;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原件;
(五)若为共同所有,应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流转期间集体林经营权再次流转,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是否需经原流出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但有不动产权(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未损害原流出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不经原流出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时,应同时在集体林经营权转出方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上注记该宗地流入方、流转期限、流转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等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流转期间流转双方自愿解除流转合同关系的,应到发证管理机关申请《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非法获得《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办理的《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对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办行为不服,或认为未依法办理《集体林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工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市出台文件不一致,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