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 | 村镇内住宅建设开工核准 |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 行政许可 | |
2 |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
行政许可 | |
3 | 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7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行政许可 | |
4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行政许可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5 |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行政许可 | |
6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行政处罚 | |
7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行政处罚 | |
8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行政处罚 | |
9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行政处罚 | |
10 |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
12 |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
13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4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1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16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17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18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19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20 | 装修装饰人违反规定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21 | 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处罚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22 | 违反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23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24 | 违反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25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26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27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 行政处罚 | |
28 |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29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0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1 |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2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3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34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35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6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7 |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8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39 |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40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4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2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3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5 |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46 |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行政处罚 | |
47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49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50 |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51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52 |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53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54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55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行政处罚 | |
56 | 拒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 | 行政处罚 | |
57 | 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8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行政处罚 | |
59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行政处罚 | |
60 | 对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国家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61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处罚 | |
62 | 单位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1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
63 | 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豫政发〔1992〕122号,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行政处罚 | |
64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 行政处罚 | |
65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行政处罚 | |
66 | 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
67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 《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68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69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70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71 |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72 |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73 |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行政处罚 | |
74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行政处罚 | |
75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76 |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行政处罚 | |
77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行政处罚 | |
78 | 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79 | 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行政处罚 | |
80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行政处罚 | |
81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82 |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行政处罚 | |
83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84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20号) | 行政处罚 | |
85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20号) | 行政处罚 | |
86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87 |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88 | 查封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 行政强制 | |
89 | 饲养动物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行政强制 | |
90 | 强行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行政强制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91 | 强行拆除水务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工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文条例》 | 行政强制 | |
92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行政强制 | |
93 | 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行政强制 | |
94 | 强制拆除在江河、湖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和私设的排污暗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行政强制 | |
95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行政检查 | |
96 |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 行政检查 | |
97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行政检查 | |
98 |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检查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 行政检查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99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核与审查 |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 行政检查 | |
100 | 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资源〔2017〕101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行政检查 | |
101 | 生育登记服务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
行政确认 | |
102 | 出具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行政确认 | |
103 | 就业失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工作。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第四十四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行政确认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04 | 农村幼儿园登记注册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发布)第十二条:...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行政确认 | |
105 | 民间纠纷处理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 行政裁决 | |
106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行政裁决 | |
10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裁决 | |
108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7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行政裁决 | |
109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10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理 |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其他职权 | |
111 | 生育证初审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豫卫指导〔2016〕9号)第四条:生育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填写《三孩生育证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并由夫妻双方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核实意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实和初审工作,对材料齐全的,发给《三孩生育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
其他职权 | |
112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处理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其他职权 | |
113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其他职权 | |
114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15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其他职权 | |
11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其他职权 | |
117 |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初审 |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职权 | |
118 | 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19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 其他职权 | |
12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其他职权 | |
121 |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调整承包土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其他职权 | |
12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23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其他职权 | |
124 |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批准 |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4日省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职权 | |
125 |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其他职权 | |
126 | 捕杀狂犬、野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职权 | |
127 |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28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三十一条: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其他职权 | |
129 | 社区戒毒人员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其他职权 | |
130 | 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审核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第二条: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 其他职权 | |
131 |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审核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其他职权 | |
132 | 申请高龄老人补贴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33 | 申请临时救助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其他职权 | |
134 | 申请医疗救助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其他职权 | |
135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查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 其他职权 | |
136 |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其他职权 | |
137 | 终止特困人员供养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38 |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初审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其他职权 | |
139 | 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初审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其他职权 | |
140 | 居民住房因自然灾害受损恢复重建补助初审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其他职权 | |
141 | 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审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 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42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自然村)名称命名、更名初审 |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56号)第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其他职权 | |
143 | 提请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职权 | |
144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其他职权 | |
145 | 居民委员会公布事项调查核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其他职权 | |
146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其他职权 | |
147 |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48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核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其他职权 | |
149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9月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其他职权 | |
150 | 申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审核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政办(2005)48号)第五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3.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
其他职权 | |
151 |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类别 | 备注 |
152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报核查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其他职权 | |
153 | 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核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三条: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其他职权 | |
154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其他职权 | |
155 | 制止和报告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64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其他职权 | |
156 | 职业供求信息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 其他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