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5 | 对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8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9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1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及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2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6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7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8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19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0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1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2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3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4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5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6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7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8 | 对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29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0 |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1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2 | 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3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4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5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6 | 对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7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8 | 对未保持市容整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39 | 对未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蚊蝇孳生,水域有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0 | 对未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1 | 对遇有降雪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2 | 对未履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3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的处罚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 市、县城市管理局 |
44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
45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
46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
47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市、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8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市、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9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市、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1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2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3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5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6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